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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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18 條
核能保險及其他性質特殊保險等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94463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7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4 條
核能保險、投資型保險、其他性質特殊之保險及專業再保險業應提存之各
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再保險分出業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於分出日或資產負債
表日屬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規定之未
適格再保險分出業務,其準備金提存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