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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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18 條
保險業辦理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其分出之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取得我國營業登記之專業再保險業。
二、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之國外專業再保險業或組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或組織。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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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