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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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
第 18-1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十二第一項之保險業申請在我國設立國際保險業務分
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國保險業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
上;外國保險業其總公司應符合其母國清償能力標準。
二、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
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