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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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18-1 條
保險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如第三十八條
第三項子公司經評估有未予納入該制度實施者,應提供評估文件。主管機
關得視保險業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保險業申請採行
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保險業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及淨值比率,符合保險業資本適
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適足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精算意見書為基準,各種準備金提列之金額符合相關法定
要求且具適足性。
三、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保險業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
定。
外國保險業在台分公司、再保險業及保險合作社不適用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