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19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設立代表人辦事處。變更預定代
表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附變更後之代表
人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許可其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立即通報主管機
關。代表人辦事處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應
於前項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保險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預定設立日期及詳細地址。
三、代表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