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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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 |
第 19 條
保險業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
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
、股權管理、董(理)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法令遵循
、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
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永續資訊之管理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
,並加以評估。
二、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
建議。
三、各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
核單位)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業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
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保險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
事)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而有獨立董事者
,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
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
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
049139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19、4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
月一日施行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19 條
保險業辦理一般查核,其內部稽核報告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分別揭
露下列項目: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
、股權管理、董(理)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議事運作之管理、法令遵循
、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
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及自行查核辦理情形,並加以評估。
二、對各單位發生重大違法、缺失或弊端之檢查意見及對失職人員之懲處
建議。
三、各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
核單位)與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前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保險業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年二月底前將上一年度
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備查。
保險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
事)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而有獨立董事者
,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
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
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