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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1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訂立之保險契約,於本法修正施行後被保險人死亡時,受 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分別領受保險給付: 一、未滿三個月死亡者,領受所納之全部保險費。 二、滿三個月未滿六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四分之一。 三、滿六個月未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保險金額之半數。 四、滿九個月死亡者,領受全部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