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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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第 1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被保險人,因故留職停薪者,
經徵得原投保單位之同意,得由原投保單位以原投保金額等級繼續投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連同其應負
擔部分彙繳保險人。
被保險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於原投保單位繼續
投保者,應以原投保金額等級投保;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保險人
依第四十九條規定寄發被保險人繳納。
前二項投保金額等級,不得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最低一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