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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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
十九、證券商得申請之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OSU 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買受人得為境外客戶,且該外
國債券標的亦無特殊限制。
(二)證券商海外子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結構債,得透過 OSU 銷售予
境外客戶、境內高資產客戶及境內專業投資人。
(三)OSU 得接受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委任,引介境外客戶及境內高
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外幣私募股權基金。
(四)OSU 得對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
(五)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
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
業規定。
(六)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
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惟借貸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
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七)OSU 與 OBU 及 OIU 得依第六點第五款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
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八)其他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