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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9-2 條
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 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 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契約經解除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 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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