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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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本條例、本細則、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
管理辦法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之擬訂或訂定。
二、國際金融、證券及保險業務相關法令之解釋及相關行政命令之發布或
頒訂。
三、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設立
之特許。
四、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經營
業務項目之核准。
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財
務、業務及人員之監督、管理。
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金
融、證券及保險業務檢查。
七、依本條例規定為處罰之處分。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會同或洽商中央銀行為之;第二款
事項涉及中央銀行職掌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