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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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政府:指外國之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
二、外國銀行:指全世界銀行資本或資產排名居前五百名以內或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有分行之外國銀行。
三、國外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
評等機構。
四、國內信用評等機構:指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
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五、國外或大陸地區不動產:指外國或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定著物或取得
作為收益或開發該土地及興建其上定著物之相關權利。
六、控制與從屬關係: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之
三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
製準則第六條規範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七、重大裁罰及處分: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
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第二條所定各款之情事。
本辦法所稱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為一定等級投資項目之投資總額,其
計算方式如下:
一、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高於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
其投資總額應以投資時及投資後維持該一定等級,及投資後遭調升或
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者之投資項目總額合併計算。
二、該一定等級投資項目為本辦法所定得投資之最低信用評等等級者,除
依前款辦理外,其投資總額並應包括投資後遭調降評等至該一定等級
以下者之投資項目總額,但遭降評至非本法規定所得投資信用評等等
級之投資項目,仍須依保險相關法令辦理。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七項、第七條第
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債券發行評等之投資條件,如無債券發行評等,應以國外信用評
等機構對該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等級替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