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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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
第 2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保險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保有其個人資料之保險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之授權
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法規名稱: | 保險業接受個人資料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之程序及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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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