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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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二、財產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並於各險名稱之前冠以
送審單位之名稱,若為附加險,應依附加險之性質,於各險名稱之後
加冠附加險名稱,亦得於名稱前 (後) 酌加冠抽象吉慶性、區別性及
說明性名詞。但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誤導消費者之名詞。
財產保險商品定名如有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者,應於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時敘明理由。
法規名稱: | 財產保險商品審查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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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