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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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止日期: | 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 |
貳、傳統型個人壽險:
一、戰爭限額給付者,應於要保書中明示。
二、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五歲 (含) 以後者視為終身壽險,其險種
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均應以終身險設計;祝壽保險金給付年度於九十
五歲以前者視為生死合險,其險種名稱及附加費用率等應以生死合險
設計。
三、保險費自動墊繳的利率,應於保險單條款明確規範。
四、減額繳清保險金額不宜限制「不得低於本保險之最低承保金額」。
五、人壽保險契約如變更減額繳清保險時,其保障範圍應與原契約給付條
件相同,否則即屬契約之轉換,宜請注意;如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其給付條件往往與原契約給付條件不同,宜請規範清楚。
六、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之計算說明有扣除營業費用,應於條款
中敘明。
七、各公司得依實際作業明訂契約轉換之一般轉換條件。
八、條文中列有增加保險金額選擇者,不得加收行政費用。
九、壽險附約之被保險人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者,有關其附約
條款中之附約效力終止之情形應僅限於附約被保險人死亡或要保人申
請終止附約時,其餘情形應使附約繼續有效。
十、人壽保險契約含其他保險給付者,如傷害身故加倍給付或特定疾病身
故給付,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
險金外,另應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惟應於要
保書上或條款上揭露。
十一、年滿十四歲最高給付金額 (含增額後) 不得高於六千萬元,未滿十
四歲最高給付金額 (含增額後) 應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
得高於主管機關所訂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度上限。
十二、預定利率大於分紅利率時,公司應注意投資報酬率。
十三、生存保險及生死合險之保險期間不得低於五年 (含) 。
十四、附有生存保險金者 (非滿期保險金) ,其生存保險金不得低於年給
付方式,生存保險金除平均每年不得超過一百萬元外,其與身故保
險金額比率,平均每屆滿一年給付者,不得高於廿%,其繳費方式
亦不得採躉繳方式,生存部分應採平衡制提存準備金。
十五、保單設計時產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死亡保額時,得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給付 (費率可配合調整) ;解約金高於保險金額及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得以解約金給付。
十六、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及責任準備金等相關數據,得以已扣除或
未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二種方式擇一列示,惟須加註說明,如為已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應說明其未含生存還本保險金;如以未
扣除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列示,亦應說明解約金應扣除各該年度應
給付保戶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十七、責任準備金不得低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十八、不分紅人壽保險商品,應依據已建立之商品利潤測試模型,另檢附
下列資料:
(一) 利潤衡量指標。
(二) 該商品之年齡、性別、繳費年期、保險金額等之分布假設及分析
。
(三) 敏感度測試結果,包括:投資報酬率、死亡發生率、脫退率、及
費用率等各項假設,對利潤之敏感度。
(四) 公司就各種商品之可接受利潤指標各為若干?該商品預期之利潤
?該商品之損益兩平業務量。
(五) 公司對 (三) 敏感度測試結果所述各項假設之趨勢分析及預測,
與各項假設之安全邊際及其合理性分析。
(六) 以被保險人年齡五歲、三十五歲、六十五歲之男性、女性,依分
紅人壽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資訊揭露規範 (本部九十二年三月三
十一日台財保字第○九二○○一二四一六號令) 附件之方式 2.
計算之數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