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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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
第 2 條
保險業對非放款資產之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
規定作評估,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資產評估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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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