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及外部複核精算人員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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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
第 2 條
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以下簡稱簽證精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備精算人員資格。
二、實際從事保險精算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參加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簽證精算人員職業道德規範課程。
外部複核精算人員(以下簡稱複核精算人員)應曾擔任簽證精算人員五年
以上,始得充任。但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
充任複核精算人員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精算人員,係指為保險業從事保險精算相關工作,並具
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精算學(協)會之正會員資格。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保險學術機構所舉辦之精算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證
件。
三、本辦法施行前,報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精算人員在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