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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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
二、保險業辦理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資訊揭露,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一)保險商品資訊揭露應本於最大誠信原則,並應遵守保險法、公平交
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二)任何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必須為最新且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
公平表達,並不得有引人錯誤、隱瞞之情事。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力求白話,必要時得附註英文;涉
及專有名詞時,並須加註解釋。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俾便消費者確認是否缺頁及是否已接
收完整訊息。
(五)銷售文件中有關警語、成就保本、定期或到期投資收益給付之條件
,其字體大小應至少與其他部分相同,並以鮮明字體(如粗體、斜
體、劃線、黑體、對比色或其他顯著方式)印刷。
(六)銷售文件不得載明免所得稅、免遺產稅或可節稅等相關文字。
(七)對六十五歲以上或為身心障礙者之客戶,應提供有利其閱讀銷售文
件之友善措施。
保險業應於銷售文件中以鮮明字體顯著標示下列內容,俾利保戶充分
瞭解:
(一)稅法相關規定之改變可能會影響本險之投資報酬及給付金額。
(二)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產之價值金額不受人身保險
安定基金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