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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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
二、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財富管
理業務(以下簡稱本項業務),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一)最近之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者。
(二)信用評等:取得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級 twBBB 級以上,
或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BBB(twn)
級,或 Fitch Ratings Ltd. 評級 BBB 級,或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BBB 級,或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Baa2 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外商保險業在臺分公司或子公
司,其債務由國外總公司或母公司負連帶責任者,得採用國外總公
司或母公司之評等。
(三)法令遵循:最近六個月內未曾受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
認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