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對人身保險業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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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
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墊付適用於依我國法律
設立許可之本(外)國人身保險業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有效保險契約,
但不包括下列契約:
(一)未經我國法令許可之保險業在國內所銷售之保險契約。
(二)國內人身保險業之國外(總)分支機構在國外銷售之保險契約。
(三)保險商品之專設帳簿部分。
(四)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規定銷售之勞退企業年金保
險契約及勞退個人年金保險契約。
(五)再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