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認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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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二、新型態人身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新型態保險商品),指國內保險市場
尚未有同類型,或有其他特殊事項之保險商品。
前項所稱同類型保險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核備或備查並於保險
市場銷售中之保險商品,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維持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二)減少原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
(三)組合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並銷售中之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或投
資標的而成。
前項所指備查之保險商品,不包含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備查
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
第一項所稱其他特殊事項,指保險商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各公司第一張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商品。
(二)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未依示範內容規範辦理。
(三)各公司第一張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
(四)各公司第一張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或連結國內結
構型商品屬新種財務工程。(如結構型商品連結投資標的之計算公
式或連結標的之資產為市場上未曾採行者)
(五)實物給付項目非屬殯葬服務且保險期間與保險給付期間合計超過十
年之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
(六)給付項目包括提供不參加紅利分配之非屬人壽保險保險給付項目之
分紅保險商品。但各公司該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曾經主管機關核
准並於保險市場銷售中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特殊事項情形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不屬新型態保險商品:
(一)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逾一年。
(二)同類型新型態保險商品經主管機關核准時間雖未逾一年,惟已核准
達三張。
(三)同類型保險商品另提供鼓勵機制以鼓勵被保險人落實或提升自身健
康管理觀念及行為,且其鼓勵機制之辦理方式符合「人身保險商品
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二百二十點之三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範。
(四)同類型保險商品僅縮短或取消法定傳染病之等待期間。
(五)同類型疫苗接種不良反應保險商品,其保險範圍、保險給付項目及
保險金額均未逾已核准保險商品之範圍。
要保書之告知事項及聲明事項應依「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
事項」規定辦理。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欲加列問項、聲明事項或增
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時,應依前開注意事項第 8 點及第 12 點
規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如欲加列之問項、聲明事項或增
加問項、聲明事項之內容經主管機關認定涉及通案性質者,應交由壽
險公會研議報准後,方得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