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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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 |
第 2 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三項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如下:
一、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
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保險業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保險業之子公司與其負責人。
前項所稱負責人之範圍,包括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
保險業法人股東以法人身分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監察人時,保險業
之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
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保險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係指保險
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第一項所稱大股東係指持有保險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大股
東為自然人時,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數應一併計入本人之持股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