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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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
第 2 條
保險業辦理自留及再保險之分出、分入,應建立風險管理機制,考量其風
險承擔能力,制定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之再保險風險管理計畫據以執行,
並適時檢討修正:
一、自留風險管理:符合危險特性之每一危險單位,其最大合理損失預估
、風險承擔能力、每一危險單位之最高累積限額等管理基準。
二、再保險分出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出方式、原保險契約生效後有安排再
保險分出需要時之管理基準、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之選擇及再保
險分出作業流程等。
三、再保險分入風險管理:再保險分入之險種、地域、危險單位及累積限
額等管理基準。
四、集團內再保險風險管理:集團內再保險分出、分入之風險管理流程及
交易處理程序。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內再保險分出,指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對象屬於同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母公司之子公司。
外國保險業專營再保險業務者,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之風險管理制度有不
低於我國法令之規定者,得提出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之說明,並出具
已依其本國法令或本公司制度辦理之聲明,由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簽署並報
經主管機關備查後,依其本國法令規定或本公司制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