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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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
第 2 條
各會員應建立銷售本商品之交易控管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包括對 65 歲(
含)以上之客戶提供不適合之商品或服務。
二、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招攬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
本商品之保險費。
四、招攬人員不得為辦理評估要保人風險承受等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