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第 2 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
董事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
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
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之現金部分,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他財產部分,應附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爭議處理機構及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印鑑或簽名清
冊。
九、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爭議處理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會應自收受本會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
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
本報本會備查;其於法人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
,併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