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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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2 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
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
評議委員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
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評議委員應具備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
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
以上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