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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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7 月 04 日 |
第 2 條
人身保險業所提撥之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經會計師核閱之總保險費收
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
標及相關公式核算之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計提,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
之核算方式如下:
一、「資本適足率」分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
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下稱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法定標準
一點二五倍以上,未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法定標準以上,未達
法定標準之一點二五倍」、「法定標準零點七五倍以上,未達法定標
準或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三且其中至少一期在百分之二以
上」、「未達法定標準零點七五倍或最近二期淨值比率均未達百分之
二」等五級。
二、「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分為第一級至第五級等五級,其評等係根
據「風險管理」、「財務結構」、「指標業務」、「法令遵循」及「
資訊安全」等五類訂定指標,以各指標之評等及權重所計算之加權平
均值決定各公司之等級。
三、提撥率係由前二款所定「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
分布區間所構成之二維矩陣決定,將提撥率分為六級如附件所列「人
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金額之核算方式」。
四、提撥金額計算公式如附件所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及提撥
金額之核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