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機構間資料共享指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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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二、本指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係指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金融公司
、信託業、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郵政儲金匯兌業務或簡易人壽保險
業務之郵政機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保險公司。惟不包括在國外之分公司。
(二)金融機構子公司:係指前款金融機構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
規定所控制且符合前款金融機構定義之從屬公司。但不包括在國外
之從屬公司或在國外之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