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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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布日期: |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
二、保險業依相關規定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者,得向本會申請
適用下列選擇性過渡措施,適用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至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十五年。申請以一次為原
則,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利率風險過渡措施:依規定計算利率風險之風險資本,自第一年起
,至少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並自第二年起逐年線性遞增至百分之一
百。
(二)新興風險過渡措施:依規定計算長壽風險、脫退風險、費用風險、
巨災風險及非違約利差風險之風險資本,自第一年起,至少以零計
算,並自第二年起逐年線性遞增至百分之一百。
(三)淨資產過渡措施:就銷售時計算責任準備金之利率不低於百分之四
之新臺幣有效契約為原則,以現時估計之保險負債與所對應資產依
市場評價調整之差額,並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
得稅後之餘額為「自有資本調整總數」,計入首次申請適用選擇性
過渡措施之自有資本,且逐年依市場情形及自有資本調整情形滾動
更新「自有資本調整總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