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保險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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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
第 20 條
臺灣地區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公證人公司於
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代表人辦事處發生重大偶發或舞弊事件,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處理及通
報。
二、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填報代表人辦事處相關資料,如有異
動應確實更新。
三、代表人變更前,應報主管機關許可;保險業並應檢具變更後之代表人
符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地點變更,應事先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