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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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第 20 條
保險商品經審查通過者,如有修改保險單條款、要保書、計算說明或費率
釐訂時,除其性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重大變更或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
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外,適用本準
則之備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商品於本準則施行前經審查通過者,仍適用前項規定。
保險業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如有調高續保費率時,應依第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並於新費率計收保險費時點之三個月前,將該
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及費率調整內容之通知送達要保人並派員或專人
電話說明,但保險業或合作銷售通路於新契約銷售時或承保後已對要保人
說明商品保證續保不保證費率並留存證明者,免派員或專人電話說明。
前項費率調整內容包括新費率、費率調整理由、以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之時
點、要保人對費率調整有異議之處理方式等事項。
保險業稽核單位就保證續保之個人健康保險商品調高續保費率者,應查核
確認前四項費率調整相關規定是否落實執行,並由總稽核出具聲明書後,
始得調整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