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旅行平安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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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
第 20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
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
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
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第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