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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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第 20 條
個人執業公證人及公證人公司任用公證人之執業證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應
於期滿前辦妥換發執業證照手續,未辦妥前不得執行業務。
公證人申請換發執業證照時,應繳交主管機關所定之規費,並檢附下列文
件:
一、原領執業證照。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在職教育訓練證明。
三、繳存保證金之證明及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副本。
四、最近三年公證人列有所得來源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切結書之
扣繳憑單或其他有執業實績證明之文件。
五、無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聲明書。
六、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加入所屬公證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