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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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20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為擔保其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
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其額度由
主管機關就保險業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定之,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實際需
要及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規模予以調整。
前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保險金信託業務許可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
債券繳存於國庫。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保險業應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
對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依法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