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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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
第 20 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
議書,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評議書之送達,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評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卷,至少保存五年:
一、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二、評議決定(含給付之金額)。
三、案件事實及爭點摘要。
四、當事人雙方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資料。
五、評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當事人對於評議決定以書面為接受或拒絕表示之期限及逾期未為者視
為拒絕。
七、評議書作成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