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投資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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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
第 20 條
(保單帳戶價值的部分提領)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
,但每次提領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元(不得高於一萬元)
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元(不得高於三萬元)。
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或金額或
比例。)
二、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件後之次○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
的保單帳戶價值。
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
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額。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
給付當時○○○○的利率(不得低於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部分提領費用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