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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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
二十、證券商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證券商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銷
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
意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
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三)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新臺幣質借業務最高貸
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四)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換發營業執照之證券商,得申
請第十三點業務試辦項目。
(五)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