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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第 21 條
銀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保險代理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經營業務,且其 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專責部門之部門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第六十條規定;部門副主管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條及第六十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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