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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簡易人壽保險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第 21 條
有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 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前條第二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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