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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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1 年 05 月 30 日 |
第 21 條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有信託資金運用違反保險法令或本辦法規定
之情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
之適足比率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之虞
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
或同時為下列處分:
一、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二、限制其不得承作新保險金信託業務。
三、命其將信託財產委由符合第四條第二款第一目條件之金融機構保管。
四、其他改進業務之處置。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者,應
於六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將廢止前已承作之保險金信託業務及信託
財產依信託契約移轉予得經營或兼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事業;逾期未移轉
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