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團體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利率變動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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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
第 21 條
(帳戶借款、帳戶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被保險人得向本公司申請自費帳戶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其自費帳戶價值之○○%,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自費帳
戶價值且其已歸帳戶及未歸帳戶價值皆為零時,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及該
被保險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及該被保險人
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返還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自該
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停止後,得在停效日起
○○年內(不得低於二年),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屆
期仍未申請復效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被保險人清償自費帳戶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停止後至得申請復效
之期限屆滿前○個月(不低於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
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該被保險人有行使第二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該
被保險人未於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
契約效力將自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該被
保險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該被保險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被保險人清償自費帳戶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
自費帳戶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本公司不受理申請公共帳戶、未歸帳戶及已歸帳戶之帳戶借款;被保險人
於年金給付期間亦不得申請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