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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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
第 21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生之爭議,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爭議處理規定調處
之。
前項調處,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設立之爭議處理機構
辦理;其所生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調處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同意而成立;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
調處書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送達當事人;其送達,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於調處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
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調處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
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調處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保險人已依調處成立之內容
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七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調處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
經核可之調處書併同調處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調處
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調處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
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調處書依第六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調處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
方法院提起宣告調處無效或撤銷調處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
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三項調處申請、調處程序、調處人員資格、迴避、調處期限、
調處書之作成、服務費、委託辦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