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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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
第 21-1 條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
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前百分之二十者,得於每年二月底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
為以備查方式辦理,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一年。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所有商
品之新契約保費收入占比由高而低排名後百分之五且占比較前一年度下降
者,於主管機關通知之一年期間內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備查
之保險商品,應改為以核准方式辦理。但保障型及高齡化保險商品或配合
相關法令修正保險商品者,不在此限。
人身保險業最近一年辦理提高國人保險保障方案、微型保險或投資五加二
新創產業及公共建設績效符合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於每年三月底前得核
定各該保險業送審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一定件數內改為
以備查方式辦理,其核定有效期間為一年。但最近一年有前項情事者,不
適用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