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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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
第 21-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或第
五十四條退休規定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後,結算
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前項合意結算應以書面為之;其內容包括結算之工作年資、金額、結算日
及相關事項,並由勞工親自簽名;該書面一式二份,雇主及勞工各留存一
份。
結算退休金之書面資料,雇主應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第一項合意結算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
條之二規定計算;其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以工作年資之結算日為
事由發生之日。
勞雇雙方依第一項規定,合意結算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其結算之退休金,應全數直接自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勞工依前項規定移入退休金者,其所採計工作年資之方式,準用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