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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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日期: | 民國 115 年 07 月 15 日 |
第 21-4 條
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勞工仍繼續工作者,於勞動契約依法終止時
,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
給該繼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其合計前已結算退休金之基數,最高以四十
五個基數為限,但勞雇雙方有優於法令之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勞雇雙方合意結算退休金後,繼續工作之工作年資所生之退休金,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依前項規定逐年合意結算,並應依前條第五
項規定,全數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逐年合意結算工作年資之採
計,準用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