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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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
第 22 條
董事及監察人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但推選董
事長時,不在此限。
前條及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
,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但經董事會委任辦理專項事
務者,不在此限。
董事、監察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與安
定基金為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可能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交易行
為。但交易標的為安定基金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