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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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第 22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18.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
11304207572 號函核定修正全文 22 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起
實施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1 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
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
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