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名稱: | 個人資料保護法 |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
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
配合措施。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
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
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
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
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
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
員共同為之。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
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
。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1400114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1、12、18、21、22~26、41、47~49、52、53、55
條條文;增訂第 1-2、20-1、21-1~21-5、51-1、53-1 條條文及第三
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 27 條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前條文:(現行有效條文)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