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公平交易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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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第 22 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
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
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
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
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
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
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
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
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
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
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
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
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