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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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 |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
第 22 條
人身保險業合約群組如適用變動收費法,應按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
服務邊際反映所收取費用隨投資標的變動性質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
準備金。
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人身保險業依第十七號公報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
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未生效說明:
法源資訊編: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204
92609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0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